质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帖最后由 家乡的亲人 于 2015-5-8 14:57 编辑质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5年5月5日我意外知道射阳县洋马镇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黄彬将于5月7日开庭审理后,遂于5月6日下午3时在盐城市区的迎宾路营业厅代父亲沈某其以受害人的身份寄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月7日中午中国邮政快递短信通知,详单10662785101114已于5月7日11:34分妥投至射阳县人民法院收发室林某签收。 5月7日下午3时开庭前,我发现庭审格局没有设置受害人席位,即刑事审判程序中受害人只能旁听,旁听时禁止提交证据,禁止对公诉机关控告的犯罪补充新的证据,并安排法庭质证,禁止受害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对于公诉的涉嫌罪名发表不同的意见。我隔着旁听席前的栅栏对女审判长张某发出质询:“我的父亲昨天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经查询已于上午到达,详单上留的就是你的联系电话,为何法院以受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审判却不一同进行?” 张审判长答复:“我没有收到你说是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关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会依法产生强制执行你父亲对黄彬享有债权的效力,我们也会要求黄彬继续履行未履行了债务。”我对道:“你说没有收到,那么,我现在现场向你提交父亲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包括若干证据材料。”张审判员说受害人不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说:“法院对提起的起诉有依法不予受理的权利,但不能以依法不应受理为理由剥夺受害人提交诉状,进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接受审查的机会。最主要的是,公诉人认为是黄彬一人犯罪,而我及父亲认为射阳县广先药材专业合作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向群众集资,故该合作社从事的非法集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黄彬只是实施单位犯罪的主谋。第二,公诉人认为黄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我及父亲认为应予控告的罪名应是集资诈骗罪。黄彬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与受害人协商原意偿还60%,但是其配偶邵明芬却当场阻止黄彬,群众痛恨邵明芬胜过痛恨黄彬,但她在公安机关及公诉人眼中却不被认为有罪,受害人心中不服。所以,法院得给受害人倾诉与说理的机会。” 张法官于是从审判席上走到旁听席前,接收了起诉状。俟公诉人到场,我又将父亲的授权委托书送到审判席上,将另一备份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材料递给公诉人代表,她竟然用手搁了一下,材料差点掉落地下。我生气地说:“射阳县检察院难道连听取受害人的不同意见的勇气都没有了吗?法庭都收下了,公诉人凭什么不收,你是不是应当向你们的领导报告开庭前的突发情况及对涉及罪名等的异议?”她低着头不吱声。 张法官宣布闭庭后,通知我现场做笔录。我一看就知道她是要用笔录的方式证明已向我释明“该刑事案件不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及不与附带民事诉讼一起审理的原因”。她说:“刑事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就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没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问:“我没听到公诉人当庭公开涉及我父亲的债权数量啊?”她说:“债权不是已在公安机关登记了嘛,判刑后我们会要求黄彬继续还钱,并努力做其家属的工作。”我说:“如果真能产生你所说的与附带民事诉讼胜诉的判决相同的效果,那么,基于节约庭审时间,减少审理麻烦,我对你们不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能够理解。”
她问我还有什么要说的。我说,对涉及债权的事项的争议暂且搁开,但我父亲的诉求中包括要求追究集资诈骗罪及私刻、伪造公章犯罪,你在笔录中要着上一笔。她说:“那你应向公安机关举报。”我说:“问题是,我认为有关人员涉嫌私刻、伪造公章犯罪的证据,是揭示黄彬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工商登记,骗得群众的信赖,以为该药材专业合作社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因此,该证据同时是质疑公诉人控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定性不准。对于本案涉及的手段犯罪,法院不要求公诉机关落实补充侦查,却要求受害人另行控告,这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吗?该非法集资活动,造成人民群众的财产1000多万不能偿还,恳请对黄彬从重处罚。”张法官不置可否。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遭受物质损失的原因很多,有些犯罪行为并不直接侵犯财产损失或者犯罪对象不是针对受损失的财产本身,比如人身、健康、名誉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呢?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人因此认为除去前两种情形的物质损失,为其他任何物质损失依法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释(2012)21号第138条的规定最早出现于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而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就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搁置争议项,寻找共同点,“在法释【2000】47号颁布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案件的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答复此问题,坚持犯罪对象针对货币性财产,受害人依法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的,就会一时语塞。2000年前的刑诉法明文规定了刑事案件受害人有权的起附带民事诉讼,即此前的20多年间,法律奠定了刑事案件受害人依法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怎么会在2000年末一朝间,就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无情剥夺了呢? 对于法释(2000)47号第1条,法释(2015)2号第138条,不能作出与刑事诉讼法第99条相冲突的理解,仅能解读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属于刑诉法第99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插入“属于刑诉法第99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这句听来合理,驳来无语的大白话,贯通语意流后,读来立即耳目一新,认为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想歪也歪不出来。 遗憾的是,法释(2015)2号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纵使认为该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第99条相抵触,射阳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有根有据,张法官的没必要提起诉讼的释明,又何错之有?
不公正的司法解释,造就了附带民事诉讼不公正的现状。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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