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公安局拒绝公开无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
本帖最后由 家乡的亲人 于 2015-5-25 17:51 编辑射阳公安局拒绝公开无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
2015年5月23日,我撰拟并网络发布了《射阳公安局不准复制鉴定文书系滥用职权》,该文称:“18号那天我请求复制,你们领导不同意。我姐夫没有申请复制,你们却安排黄所长亲自送上门去。我要求享受射阳县公安机关给予姐夫的同等特殊待遇。”“针对我提交的复议申请,射阳县公安局将如何措辞?笔者拭目以待。” 今天早上,我从门卫处收到了射阳县公安局快递来的《射阳县公安局回复函》,我忍不住失声笑出来。该国家暴力机关的文字表述太高深,太雷人,一曲三弯,非平常老百姓所能看得懂。 《回复函》首句称:“现将你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局提交的对我局拒绝复制没有犯罪事实所依据的笔录等证据的复议申请情况回复如下:”该基本情况描述,射阳县公安避确认了以下三点事实:一是5月18日我确凿地向射阳县公安局机关法人提交了复议申请;二是尽管我是向该法人内设机构经侦大队提交,射阳县公安局认为申请人是向机关法人提交,与申请人的理解没有二致。三是射阳县公安局接受申请时,现场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四是射阳县公安局认可经侦大队的拒绝行为,即是射阳县公安局的拒绝行为。前述理解或推论在逻辑上或法人意志上是没有瑕疵的。问题就出在第二段的自我攻讦的文字表述。 第二段首句是:“我局拒绝公开你现场提出的要求复制公章鉴定文书及向药材村委会调查的笔录文件是我局行为,并非承办单位经案大队行为。”该句肯定了拒绝行为是我局法人行为,而非法人内部机构经案(侦)大队的与法人意志相违背,或未得到法人授意的行为。在经侦大队工作人员经请示领导拒绝复制请求后,我现场提交了抬头致“射阳县公安局”的《关于对拒绝复制没有犯罪事实所依据的笔录等证据复议的申请》,也表明申请人的申请没有送错对象。经案大队工作人员接受我不服射阳县公安局的法人行为要求复议的申请文件,同样表明,经案大队自认其拒绝复制请求,接受复议请求都是履行射阳县公安局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段第二句为:“如你对我局拒绝复制上述材料的行为有异议,请你依法向有权的机关提出,而并非向我局提出。”该答复阴阳合体,非常奇妙。表达了两层含义,一是对于射阳县公安局的拒绝行为,申请人没有向拒绝行为申请复议的权利。二是纵使申请人对射阳县公安局的拒绝行为有异议,申请复议的异议申请也应向拒绝机关以外的其他有权机关提出。也就是说,受控告的射阳县公安局及其经案大队说没有犯罪事实,就是没有犯罪事实,任何控告人及人民群众不得对此提出质疑或查证请求。我控告黄彬涉嫌伪造公章方面的犯罪,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决定不立案,此事前后过程只有公安机关介入、形成并实际掌握有关信息,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均未参与,这射阳县公安局善意提醒的其他有权机关,到底是哪个机关?我一头雾水,真的很憋屈。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落款2015年5月22日的《射阳县公安局回复函》第三段表示:“如申请我局公开上述材料,我局将规范处理。”这种措辞让人啼笑皆非。首先,射阳县公安局拨云见雾的宣示,控告人对没有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享有申请公开权。其次,如果申请公开,我局将规范处理,我在5月18日已书面提出申请,因此该局的拒绝行为即是规范处理的行为。再次,文末“如申请我局公开上述材料,我局将规范处理”,显然是讲,被拒绝后如果继续提出申请,射阳县公安局仍将规范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射阳县公安局下面的规范处理应是拒绝接收申请材料,而非接收材料后拒绝复制。即从程序上彻底剥夺了控告群众对所控罪行不予立案原因的的知情权和话语权(当时的准许浏览应理解为非制度允许下的披露行为)。 我弱弱地问几句:“5月20日下午,洋马镇派出所黄所长领着一拨人亲自下到田头,向我姐夫袁某送达盐公物鉴(文)字4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是不是射阳县公安局的我局行为?是不是我局的规范处理行为?我局对于共同控告人甲的规范处理方式,是无申请上门提供,对乙的规范处理方式,却是有申请拒绝复制,到底是依据什么规范所进行的处理?如果我的复议申请确实送错了对象,恳请射阳县公安局将该复议申请依法转送其他有权机关,如果是哪个有权机关也无可奉告,岂非我的异议权也被剥夺了?” 同是射阳人,本不想过分纠结射阳事。如果射阳县公安局在回复函中将我需要的材料寄给我,另外通过电话给我口头打个招呼,它也根本用不着落墨于纸面上承认错误,我肯定就放弃与该机关打口水仗了。作为公安机关掌握着国家暴力,维持着一方平安,但也不能忽视公关应对能力和舆情控制水平的提升,对外发话,至少要审查一下是否可以摆上台面,是不是?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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