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乡的亲人 发表于 2015-7-22 17:43:37

超过期限提示付款人不付款必须开具拒绝证书

                                        超过期限提示付款人不付款必须开具拒绝证书
      
      L公司因2010年盐城市区盐渎路改造工程(西环路—新204)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浙江省嘉兴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上午,盐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主张实际已支付原告总价款234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900万元。被告当庭提供一张转账支票的复制件证明交付的事实,该票据上载明转账金额440万元,出票人盐城市盐州实业总公司,收款人: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L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经庭后了解,2015年02月17日该公司确实收到了一页上述支票。公司财务负责人告知:“该支票早已超出十天的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内安排王某到市区某邮政储蓄营业点服务台咨询,说反面没有背书,不能将440万转账到我公司,因此就一直锁在保险柜中了。”
      据沈某所知,付款期限内未提示付款,或提示付款,但不能通过《退票理由书》即拒绝证书证明的,最多丧失的是对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对于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当还在。《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此,要向出票人索要440万元款项,必须获得出票人的开户行盐城邮政储蓄银行旺角支行的拒绝证书或者退票理由书。
       2015年7月5日起, 沈某开始与盐城市邮政储蓄银行底层的营业部的杨旭芳行长沟通,咨询L公司在超过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提示付款,是否可以开具拒绝证书。沈某同时报告公司董事长宋某,恳请其做好与银行方面的沟通事宜。7月15日晚,宋某电话告知开具付款拒绝证书的期待遭到拒绝。沈某觉得不可思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转账支票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自出票日起不超过六个月,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丧失。对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其前提是必须以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书证明持票人已行使付款请求权,银行如果拒绝开具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书,则意味着非法剥夺了持票人在超出付款期限没有付款情况下的全部票据权利。沈某遂于7月16日上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分行楼下的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知应向出票人的开户行即大庆路上位于解放南路西侧的旺角支行提示付款。            2015年7月16日下午4时左右,沈某持公司加印的《关于440万元转账支票提示付款的申请》及转账支票原件到旺角支行提示付款。陈赞行长收件后告知需向市行请示,只到7月20日下午,盐城市分行的马总电话告知:“经研究,决定向你公司开具《退票理由书》,相关文书将于明天上午送达给你。未尝同意付款,很是抱歉!”银行有银行的规矩或潜规则,我表示谅解。7月21日上午,陈赞行长在11:50时到L公司附近向沈某送达了号码为4030322601372611的440万元转账支票的《退票理由书》,落款是旺角支行,退票理由是收款人名称不符,未经背书转让。
      对此两条理由,沈某倍感疑惑:1、收款人名称是万盛建设公司,收款人名称到底与谁不符,是说与持票人名称不符么?法律没有规定持票人名称必须与收款人名称相符才能付款。2、未经背书转让,《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支票参照汇票的该规定)。”显然,背书转让只是合法取得一种证明,也是票据权利取得的一种途径;未经背书转让,引申不出持票人必定不享有票据权利,对于我公司提示付款时提供的证明该支票合法取得的法庭审理笔录,旺角支行显然采取了王顾左右而言他的态度。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不管持票人是否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不管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正当,只要你决定不付款,就必须出具拒绝证明,而不是可出可不出拒绝证明。因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分行马总,以及两个支行的杨行长、陈行长等最终决定对持票人开具《退票理由书》是明智的选择,当然这里不存在对旺角支行违背《票据法》第53条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之做法的认可。(沈海龙著)                                                                                                     二O 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超过期限提示付款人不付款必须开具拒绝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