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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话题] 射阳公安局不准复制鉴定文书系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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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3 13: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本帖最后由 家乡的亲人 于 2015-5-23 13:18 编辑 ; w" F0 d/ V: I(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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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公安局不准复制鉴定文书系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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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5月14日下午,射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冯大队打电话给我:“经调查、鉴定,黄彬农民身份证明上的村委会公章,是真的;所以,公安局决定对你的控告不予立案。”我说:“麻烦你们书面告告知不立案的法定理由。可以提供药材村村委会主任韦应友的调查笔录,以及涉及公章真伪的鉴定意见的复制件给我吗?”冯说:“你下周一下午过来,刑事控告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也会一起交付给你。”5月18日下午3时,我与姐夫于一起来到射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910室,工作人员向我送达了射公(经)不立字[2015]3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文称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受理。我提出疑问:“你们依据什么说我俩控告的私刻、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被同事称作孙大队的同志答复:“这有鉴定结论和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的,其实你细想想,洋马镇药材村村委会的公章管理会那么严格吗?”
, n/ {' p8 ]0 a, \4 k5 z       我表示理解:“药材村村委会韦主任如果收受了黄彬或其代理人两只老母鸡,就完全可能甩开党性与规矩,闭着眼睛把红通通的公章,朝假证明上爽爽的一按。不过,我想看看你们调查村主任韦应友同志时,他到底怎么说的?他在答复我姐夫时,强调公章肯定不是村委会盖的,而且说王生涛这个人村委会成员没有一个人认得他,说得有鼻子有眼睛,而且有书面为凭。你们若坚持不公开,我没有理由不怀疑,韦主任在公安机关调查中仍也坚持说公章不是村委会盖的,但你们偏将他陈述的内容说反了。反正做的笔录你们不会给控告人看,是不是?”孙大队请示领导后仍然不同意复制。
  e% q4 K9 I$ U; r; J0 X       我立马较真:“我现在就对不提供复制相关文件书面申请复议,请依法公开证明没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对控告人依法不能泄露的法律依据。我认为公安机关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及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权。”我的争执引来了一个魁梧的青年人,他说也是洋马镇人,但不肯告诉姓名、身份,他转弯子:“笔录你就不要看了,鉴定结论可以给你浏览,但不能提供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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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查阅的盐公物鉴(文)字[2015]4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射阳县公安局提供了广先药材和广先棉业两个合作社的农民身份证明作为检材,请求与2004年8月10日《协议书》样本一和2006年2月17日样本二的印文比对,鉴定是否同一章印加盖?鉴定结论意见为:“送检《证明》中‘射阳县洋马镇药材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射阳县洋马镇药材村村民委员会’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我提出质疑:“以现有的电脑扫描及印鉴复制技术,印文特征反映一致的鉴定发现,不能推理得出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结论,而且该结论缺乏高度盖然性。通过电脑技术固定的印模可以快速雕刻出两个完全一模一样的印鉴,以现有的一枚印鉴为模板,经电脑扫描后可以复制出字体、大小、深浅完全相同的另一枚印鉴。”孙大队说:“你这是怀疑一切,只要有漏洞,推理不连接,你就不相信。”' q- M! @7 R( D7 i
       5月19日上午,姐夫袁某打电话来,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让他下午到公安局来一趟。我让他回拨过去,但打过去一直无人接听。5月20日上午,袁某又电话告知:“0515-69683186又来电话让我过去,说再不过来,一切后果自负,我问他什么事找我,对方只说来了就知道了。5月20日下午4点半左右,姐夫紧急打电话来,说洋马镇派出所黄海军所长带着一拨人来找他了,会不会是县公安局说的“一切后果自负”找上门了。一小时后,姐夫来电:“黄所长是专门来送村委会公章鉴定文书来的。没有其他事情。”我忍不住笑起来:“我当面申请你不给,他没有申请你们到送到袁某劳作的田头。真是服务到家了。”
3 _; Y: t) Z9 f* h5 s       5月22日上午8:35分射阳县公安局69683186让我下午去一趟经侦大队。“去做什么?”“你不是申请复议的吗!你过来我们口头向你告知一下。”我说:“我人在盐城,对我的申请将复议结果书面寄给我。”他说:“你过来,书面复议的文件我们可以一并给你。”我说:“对不起,我拿老板工资,不好随便请假。再说18号那天我请求复制,你们领导不同意。我姐夫没有申请复制,你们却安排黄所长亲自送上门去。我要求享受射阳县公安机关给予姐夫的同等特殊待遇。”对方嗫嗫喏喏。' W; l. {" u0 Y5 Y9 p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这充分说明,鉴定意见的全部内容应当公开。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法解释》第49条规定,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在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申请复制,那么,在不被立案受理的程序中,控告人当然有权利申请复制与本案不被受理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我提交的复议申请,射阳县公安局将如何措辞?笔者拭目以待。8 K0 g! ^, O' ^& M-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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