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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连带的两个等额债权不宜认定保全金额翻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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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26 10:47: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冻结连带的两个等额债权不宜认定保全金额翻双* c* q& _4 k. ]% V
   

# ~! R. c6 P+ N5 Q/ Q    2015年7月上旬,射阳县合德镇居民张某,因与云翔公司、刘洋等之间的借款偿还纠纷,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顾某拥有云翔公司资产转让给兆丰公司款项,及刘洋承建云翔公司粮库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保全金额145万元。”2015年7月7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下达(2015)射民初字第01187-1号《民事裁定书》,文称:“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某条某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云翔公司、顾某对被申请人兆丰公司享有的债权145万元部分予以冻结,被申请人兆丰公司不得进行支付,也不得以代偿债务等方式清偿,冻结期限为二年。二、对被申请人刘洋对被申请人云翔公司、顾某享有的债权价值145万元部分予以冻结,被申请人云翔公司、顾某不得进行支付,也不得以代偿债务等方式清偿,冻结期限为二年。”
  T& B, D5 k* R3 l9 m    2015年7月10日,顾某、刘某共同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质疑:“法院裁定分别冻结两被告的财产各145万元,合计为290万元,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将相互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对张某负连带责任的双方的等额债权相加计算保全财产价值总额,是严重错误的,故而双倍冻结无从谈起。具体阐述如下:6 k- }6 ?0 ^) }5 }6 N6 D! a  |& p1 l; }  O
    一、以演绎法三段论分析大前提错误推论双倍保全观点的荒谬性。裁定内容分为两条,第一条是针对顾建兵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云翔公司的债权进行保全;第二条是针对刘洋对云翔公司等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相对于145万元部分,刘洋对云翔公司享有145万元债权,云翔公司对兆丰公司享有145万债权。刘洋及云翔公司的债权在裁定中被分列冻结,刘洋等据此认为总共冻结了290万元。该三段论推理方法是:大前提,甲对乙享有债权额M(即乙欠甲M万元),乙对丙享有债权额M(即丙欠乙M万元),则甲乙享有的债权如果均能实现,则债务人累计需要支付资金2M万元;如果对该两个连续债权进行冻结,则冻结资产的总价值为2M。小前提,刘某对云翔公司享有债权额145万元,云翔公司对兆丰公司享有债权额145万元,张某申请对刘某及云翔公司的等额的债权进行保全;结论:刘某及云翔公司的债权额总价值290万元,张某为实现145万元债权法院准许对290万元的总资产进行了保全。不难看出,大前提明显错误,“甲 M M 丙”链条中,甲实际创造了总价值M,乙通过与丙的交易获得了价值M,但该M是源于取得甲的财产M但未支付相应对价后的流转,因此,乙没有实现价值增值。因此,两个债权项的价值和是M,而非2M。债权是相对于债务而言的,债权可以相加如果成立,则债务也当可以相加计算,即刘某等认为,在“甲 M M 丙”链条中,负债总额为2M,需要2M的资金才能消除两个分列的债务,依据一般人的常识,我们也能洞察,丙只要给一个M于乙,即可同时消灭乙与丙、乙与甲的债权债务关系。大前提错误,刘某认为的对两个等额债权同时冻结,构成了双倍冻结,在逻辑上就必然推不出,其荒谬性也就不容置疑。' w0 H/ F  Z0 a! R+ C7 C& [: f5 g1 J* @. v
    二、解除对刘某债权冻结对他债权实现不增加有利影响。首先,对债权保全(冻结)必须明确两点认识,一是保全债权,需要责令对债权人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相对人不得进行确定金额的给付,即一定范围、一定时间内中止合同履行;二是冻结债权,就是责令相关当事人对确定金额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上保持、固定裁定前的状态,即对原有状态进行冻结。刘洋认识的双倍保全,是以第一条裁定冻结的债权是145万元为理论基础的。然而,我们发现,如果刘洋的双倍保全观点成立,则第一条裁定的保全金额也不是145万元。为何?顾某、云翔公司对张某所负的是连带债务,而对兆丰公司享有的是连带债权。对于连带债权,债务人对任一债权人均有全额清偿的义务;因此,第一条裁定无疑既保全了顾某对兆丰公司的债权,也保全了云翔公司对兆丰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照刘洋的逻辑,裁定第一条保全价值也应是290万元,只是写成145万元,却得到了刘洋的认可。刘洋之认可,反一面证明了连带之债的债权保全,不得以各方可独立主张的债权额相加计算保全价值。0 N, k; n$ h4 n% D0 a!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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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兵笔录.jpg
    2015年6月25日,顾建兵到射阳县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时称:“欠刘洋的工程款,我已经将粮库转让给别人,所以由受让方直接支付给他。这是我跟受让方约定的,刘洋知道也没有异议。”即刘洋是前述合同中的第三人,在保全裁定未下达前,刘洋有据此请求兆丰公司支付145万元部分的买受价的权利。他代领顾某应得的买受价以抵销的方式获得145万元部分的工程款。第一条裁定规定兆丰公司不得以代偿债务等方式清偿,显然明示兆丰公司不得向刘洋支付145万元部分的买受价,即禁止以满足顾某或云翔公司的债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方式,履行对资产转让方的给付。不难看出,不得代偿债务的表述及内涵本身,即已包含了不得以受让款在145万元的范围内满足刘洋对顾某享有的债权的意思,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即事实上构成对于其债权实现的限制。兆丰公司代为清偿的路径的冻结是基于法院的裁定,故刘洋附着于资产中的工程款债权,在买受方因司法干预不得向顾某支付,顾当然也没有这145万元部分对刘洋履行清偿。第二条裁定即:“对被申请人刘洋对被申请人云翔公司、顾建兵享有的债权价值145万元部分予以冻结,被申请人云翔公司、顾某不得进行支付,也不得以代偿债务等方式清偿。”恰恰就是第一条裁定可以推定的效果意思。即删除第二条,不会改变145万元部分兆丰公司不能向刘某直接支付,及顾某、云翔公司不能从兆丰公司受领145万元部分偿还刘某对应额度的工程款的状况。
5 F! l* s  m8 _* |    三、法院没有对保全申请人主张的连带责任确保成立的严格责任。刘洋认为对涉及本人的第二条裁定以删除的方式解封,实现了对裁定的保全总额整体下浮了145万元的目标。这纯粹是个人臆想。他对第一条裁定认同保全金额是145万元,是基于他认为顾某与云翔公司对张某负连带之债,给付总额以145万元为限。因此他认为加上第二条裁定即构成双倍保全,是基于自己对顾某的借款不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认识。他在《财产保全异议书》中称:“对于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应该作必要的审查,并非原告申请,法院必然照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明确说明顾某、刘某两被告之间,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只是笼统地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连基本的证据都没有。这种极不明了的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合同根据,原告说不清楚,法院也不审查,原告及法院共同侵害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w2 t# a" M6 d1 N: u
    刘某认为法院作出裁定前未作必要的审查,明显违背事实。法院裁定前即已查明:申请人在起诉时即已提供了刘洋的借条及刘洋见证的与顾某签署的《还款协议书》,申请人依据提交的证据认为刘洋对145万元部分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连带责任是否依法成立,在未经开庭质证前,法院没有查明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的严格责任,没有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查明连带责任一定成立的义务。其次,刘洋认为申请人对承担连带责任也说不明白。申请人没有义务在起诉状中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所依据的证据、法条全面、充分列举的义务;刘洋等认为对连带责任也说不明白的立论前提,是认为申请人在起诉状上及保全申请书上有对连带责任说得明白的义务。依笔者说,何种法律关系,连带责任原因,原告在起诉状及保全申请书的字里行间已透露得明明白白,而且提交了相关证据,只是刘洋等看不懂、听不明白罢了。, k# u9 F8 \# T6 l$ b
    2015年7月13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对刘洋等送达(2015)射民初字第01187-2号《复议决定书》,文称:“本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顾某、云翔公司对兆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价值145万元部分予以冻结及被申请人刘洋对被申请人云翔公司、顾某享有的债权价值145万元部分予以冻结。经审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上述裁定确有不当。”法院随后跟着又制作了(2015)射民初字第01187-3号《民事裁定书》,文称:“被申请人顾某、刘洋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异议,认为法院超标的额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该异议成立,予以支持。”“解除对被申请人刘洋对顾某、云翔公司享有的债权价值145万元部分的冻结。”获知法院解除对刘洋债权冻结的裁定后,我认为法院承认超出标的额保全,因此作出解冻裁定,过于草率。对刘洋等的保全异议,应顺承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主张,认定不存在超标的额保全,只是基于裁定第二条由第一条析出单列,容易造成被申请人的重大误解,故以表述不当裁定对第二条删除即可,而勿言解冻。该条款不存在了,双倍保全的争议因文字消灭而消灭。 3 f2 `, [. D: m$ j" K% q* W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依据该条款,撇开刘洋的债权不论,但以冻结顾某的债权而言,可以责令其债务人兆丰公司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以责令顾某禁止对刘洋作出一定行为。将刘洋的债权限制如果转化为顾某的义务规定,视角一变,既避免了双倍保全的争议,又切合了法律条文。删除引人误解的内容后,刘洋的债权实现仍面临着——工程款中的145万元部分仍受兆丰公司不得直接向刘洋支付的约束。故而,刘洋认为射阳县人民法院及有关法官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了他的合法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产保全中的不得支付,并不绝对禁止债务人履行给付,如果兆丰公司要求向刘洋给付,可将145万元提存到法院,同时消灭顾某、云翔公司对刘洋所负债务的145万元部分。这般处理,账被记在刘洋的头上,对于顾某当然最为有利;对于刘洋,兆丰公司已将应给你的钱或相关票据交到法院了,债权债务金钱化,各方关系单一化,既遵循了合同,又依据了法律,你还能有何话说! % w/ q  v* Q# ~7 S2 z2 E
    综上所述,当出现甲欠乙、乙欠丙,丙欠丁等流水情形时,申请保全的金额到位可以同时消灭若干债权债务关系时,负连带偿还责任的各连带债务人的债权均被保全时,不能以申请保全额乘以被保全债权的享有者之数量来计算总的财产保全价值。站在顾某的角度讲,配合刘某提出异议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得到支持,对于他一定利大于弊,多个人帮你兜一部分债务;再说粮库工程款凡正是需要给刘洋、关某的,如果同时解决了与张某的债务纠纷,一举两得,又何乐而不为?
6 \7 G( p" J: g- c6 p% s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 K; k' V0 E1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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