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良田,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片**组**号。被告人张良田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14日间,被告人张良田明知被害人徐某某系智障妇女,多次至响水县**社区**居委会**组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先后5次意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奸淫,后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良田至响水县**社区**居委会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奸淫,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
2.2018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良田至响水县**社区**居委会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奸淫,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
3.2019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良田至响水县**社区**居委会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奸淫,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
4.201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良田至响水县**社区**居委会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奸淫,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
5.201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良田至响水县**社区**居委会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奸淫,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张良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田明知被害人徐某某是智障妇女,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良田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良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