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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万象] 官员涉贿被查 因其患"惊恐障碍症"被中止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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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10 22:2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南都讯 深圳市住建局建筑市场与招投标监管处原处长禹某,因为受贿罪一审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就一审法院对于多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的情况,提起抗诉。此案二审昨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 k! `) i  k# y, c: c被指控受贿32.2万港币* G9 Y) c, K0 c" l. I
禹某现年49岁,他被检方指控,在2002年到2011年期间,利用其先后担任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深圳市建设局建筑市场管理处处长,深圳市住建局建筑市场与招投标监管处处长等职,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五名行贿人共计港币32.2万元。
- }; g# e6 ]; _+ [9 \第一名行贿人系工程经营者林某辉。2002年上半年,林某辉请禹某帮忙尽快审结自己承包的工程,禹某随即安排下属办理此事。林某辉为表感激送了2万港币。2004年上年,林某辉又送了禹某3万港币。
" R7 T0 w: @6 v4 U. l/ }& V, t第二名行贿人系深圳市某某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庭。在2003年5月至6月份期间,叶某庭带着其亲戚吴某找到禹某,请求尽快审结吴某承包的工程。事成之后,叶某庭送了2万港币给禹某。
8 n! ?! l2 R) T另一名行贿人系汕头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洪某某。他为了感谢禹某协调深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艺丰大厦竣工资料交给该集团,先后利用中秋等节假日分六次行贿分共计5 .2万港币,每次从8000到1000港币不等。  J& e* s# o% j6 g
另外两名行贿人分别为深圳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海与深圳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清。其中郑某清送钱系请托禹某关照其朋友,原郑某的朋友中标后被他人投诉围标,有可能废标,他希望禹某能帮忙尽量不要废标。" X! `6 l) Q8 q" l, L8 U
两人分别在2010年10月和2010年年底的时候,向时任深圳市住建局建筑市场与招投标监管处处长行贿10万港币。不过这两笔钱事后均被禹某退回。& _7 |, V! R5 E3 w
根据检方指控,第一笔系因为禹某获悉有一名工程商被调查,担心被牵出,因而予以退还。另一笔系因为禹某发现,该起投诉事件有领导关注,他帮不上忙,才予以退还。8 ?$ A8 {9 S. [; h6 n; h2 N
一审法院只认定9.6万检方提起抗诉/ G1 W0 X) p& L- T# l& u' V
不过,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时,认定检方指控的32.2万港币中,只有9.6万港币为受贿款项。% F0 r5 \4 e$ W" ?. r4 _
法院认为行贿人汕头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洪某某在2006年到2010年,利用中秋、春节先后六次送钱共计5 .2万港币。其中有三笔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每次数额都不大,不应认定为受贿,因而只认定受贿2.6万港币。% f1 k, F0 D* _1 n' Q) i: k" L
李某海与郑某清分别送的10万港币,事后被禹某退回,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禹某是因为他人被查处而掩饰退还。8 l- x" F  V0 i9 W  @# `
由于法院认定的受贿额度未满10万元,加上还认定禹某有自首情节,存在精神障碍,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8 Y' R: M0 T# t$ ~然而福田区检察院却指出,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检方抗诉称,禹某虽然退回20万港币,但间隔长达三四个月,其间并不存在阻碍其退还赃款的合理事由,且禹某还曾供述之所以还钱,是因为获悉有一个行贿人罗某雄被调查。综合证据来看,禹某是因为行贿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才退还赃款,应该认定为受贿。' T$ ^0 N$ i0 l
对于法院不予认定的洪某某逢年过节送的2.6万港币。检方抗诉认为,判断行贿与请托事项,应该要结合禹某与洪某的工作性质以及关系进行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禹某收受的款项均直接对应有请托事项,也应认定为受贿。检方同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自首系事实认定错误。
4 V1 T6 W  _7 z* N! n此案昨日二审开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禹某昨在法庭上思路清晰,辩称,他是主动退赃,并不是因为得知有行贿人被调查后才退的,还认为与洪某之间是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1 [0 t( `9 j7 g/ I' I( y- ^
对于自首情节,他则表示,虽然检方是从一名叫做罗某雄的工程商处得到给他送购物卡的线索,但是罗某雄的判决书显示,罗某雄给他送卡的行为并未被法院认定。他认为,根据最高法与最高检的有关司法解释,他的行为应该是属于自首的。+ p) G' R- e/ }0 C& v% @3 `  l
重启侦查原因
, @7 a* p; F- Q3 V: J司法鉴定“惊恐障碍不影响受审能力”* U$ e% f- u% K( Z9 P, {
据悉,禹某在2011年4月被检方带走调查,但其患有惊恐障碍伴社交恐惧症,在羁押期间病情严重,不能接受询问,并存在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可能,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决定终止侦查。禹某于当年7月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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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材料显示,禹某从1999年10月开始,就因为惊恐障碍在深圳市康宁医院就诊并长期服药。从2011年7月被取保候审之后,也先后四次住院,每次住院时间从37天到5天不等。
; _- S. u, V: U3 D. c/ R% s到2013年12月23日,因为禹某精神状况良好,能够接受讯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恢复侦查。3 r  R4 j8 D) ?# p; w4 B8 p; c
2014年5月30日,受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所患惊恐障碍,系一种轻性精神障碍,并非精神病,对其受审能力不构成精神病理影响,具有受审能力。就此,禹某被送上审判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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